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5月9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3时许,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路**烤肉店门前,因被害人袁某某(男,51岁)在被告人王某某吃饭位置附近随地小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凳子殴打袁某某,致被害人袁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腕关节面、右侧第2、3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江某某、孙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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