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Z3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村**组,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公司**队。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和罗某某、孔某某等人在遂溪县**镇**公司**农场罗某某的出租屋内喝酒,喝酒期间,被害人罗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冲突,罗某某砸碎玻璃导致孔某某的脚受伤流血。随后王某某将孔某某送去医院包扎,期间王某某多次打电话要求罗某某前去医院,罗某某不予理会。被告人王某某心生不满,为泄愤,手持两把水果刀来到罗某某出租屋处将罗某某砍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罗某某医药费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常住人口信息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归案情况说明;
3、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证人孔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辨认照片、辨认材料;
8、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冰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计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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