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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号附**号,无前科。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上午8时30分,被害人王某甲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大街与南三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辅道,给路边绿化带浇水,其用两辆电动三轮车堵住辅道防止后方来车,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经过此处预通过,王某甲为防水管被轧坏不让王某某通过,二人发生口角,王某甲用水管向王某某喷水,王某某抢夺水管并踹王某甲左侧胯腹部两脚,后王某某捡起掉在地上的水管向王某甲喷水。王某甲的工友证人能某某和鲁某某赶到现场后,拨打了120及110,王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王某甲腹部外伤致腹腔积水、腹壁血肿,腹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理、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调解记录等;2.证人孔某某、能某某、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杨  青

书  记  员:卢永幸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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