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冉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沙溪大道水厂移民点外的公交站路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准备将停在附近人行道上的渝GX****现代牌轿车开到沙溪晓月小区车库停放,当王某某将车开到公路上时,冉某某上前寻求王某某的谅解,并表示如果王某某不谅解就开车从他身上压过去,随后趴在车辆前方的马路上,王某某便驾车从冉某某身上碾压过去,致使冉某某卡在轿车底盘下方被拖行200余米,王某某发现后,将车停在公路上,并将冉某某拖到公路边,然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医护人员一道将冉某某送至涪陵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冉某某全身多发性损伤、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等伤情。2020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害人冉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病历材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含光盘三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