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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62********,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金乡县胡集镇**村**街**巷**号。2020年1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4时许,在金乡县胡集镇**村**路上,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大儿子王某丙、二儿子王某丁,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及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长矛将王某乙的腰部及臀部刺伤。经金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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