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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住**乡**街**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一同到阳泉市郊区**乡**村冯某某家喝酒,王某某与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用空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部、腹部等多处打伤。2019年8月23日,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2月29日,经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况符合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案发时处于不完全缓解,普通醉酒;二、2019年7月20日凌晨2时左右被鉴定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人行为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酒瓶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时王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玲莉

检察官助理:孙  娜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监视居住于原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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