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10,汉族,初中文化,住鹤岗市工农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3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10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并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红旗路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男,34岁)在我市东山区蔬园乡大杨树附近的韵达快递仓库门口处,二人因快递货物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崔某某脸部,致使崔鼻骨骨折。经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王某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
2. 证人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李海昌
2019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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