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路**楼**号楼**单元**室。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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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时间 |
2020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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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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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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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路**包子铺门前遇见崔某某和被害人姜某某(男,48岁),王某某因崔某某曾对王某某的女朋友说话不尊重一事要找崔某某聊聊,姜某某怕崔某某吃亏,遂跟在两人后面。当三人行至鹤岗市兴安区**路南**栋楼前时,王某某与崔某某发生撕扯,姜某某上前拉仗时被王某某用拳头打伤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眼外眦皮肤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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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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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考虑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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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 孟宪荣 检察官助理 赵中华 2021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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