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南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认为之前在南岔县“星期八网吧”上网时,网吧保洁员对其说话态度不好,心存不满,回到家后,携带家中一把折叠刀再次来到“星期八”网吧。经其反复确认保洁员后,持刀上前捅刺被害人纪某某前胸及后背数刀。经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纪某某胸腔积气,积液属轻伤二级;胸壁多发开放伤属轻伤二级。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案发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物证折叠刀一把;
2. 书证: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星期八网吧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民法院
检察官:李洁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南岔县**小区原**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指认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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