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双鸭山派出所)。2006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宝清县***镇***村***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某(男,20岁)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在***饭店厨房内拿出的1把菜刀,在***饭店门口将常某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双鸭山市***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自愿和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苏某某、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包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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