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密山市**乡**村委会**组)。202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某某甲(男,42岁)在密山市红卫街五路口毕某某经营的水果摊旁,因酒后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切水果的砍刀将某某甲背部及左上肢砍伤。经鉴定,某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砍刀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杨某某、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兰兰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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