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1月4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富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14时许,在富锦市锦山镇吕某某家商店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修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脚将被害人修某某头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修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在富锦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