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望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望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20点30分许,王某某与高某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后被同桌人劝走,随后王某某在微信上与高某某联系,预与其见面,王某某在望奎县创业城院内喜峰日杂商店购买一把约40厘米长的尖刀。21点20分许在望奎县客运名苑北门高某某与王某某相遇,见面后高某某与王某某因麻将问题再次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拿出其购买的尖刀桶向高某某,高某某躲避后,转身逃跑时被王某某用刀刺中后背,随后王某某持刀追了高某某一段距离后转身离开,随后高某某至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望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的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 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启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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