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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屯,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11日因本案殴打他人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黑E****3号蓝色福田牌卡车为谷某某送粮,途经林甸县四季青镇镇直路口“新冠肺炎”防疫检查点时,因无通行证被在该站点值勤的丁某某拒绝通过,王某某选择其它路线后将粮送到谷某某处并将此事告知谷某某。当日11时许,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7号黑色中华牌轿车拉着王某某到四季青镇镇直路口的疫情检查点找丁某某沟通,期间谷某某对丁某某辱骂并推搡。在二人准备离开时因丁某某阻拦,王某某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随后二人厮打到一起,王某某将丁某某左手无名指掰伤后离开现场。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户籍证明、甸公(黎)行罚决字(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4.证人谷某某、肖某某等 6人证言; 

5. (黑甸)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2号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2份;

7.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波

检察官助理:陈婷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林甸县**村**屯。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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