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穆棱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南二路喝丢一只鞋饭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被在场的张某某、孙某某劝开后离开,田某某在孙某某的车上与王某某打电话再次发生争吵,田某某和王某某二人约定见面,双方开车到穆棱市八面通镇东风路傲矫龙南面公交站点,在见面争吵的过程中,田某某先用拳头打王某某的面部两拳,随后王某某持刀将田某某头部,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外伤致额顶部头皮裂伤及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累计长度共计50.8cm伤情情况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刀、和铁拐各一把(附照片);
2.书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穆棱市公安局110受理单等;
3.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伟刚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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