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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李某某、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绰号“老乖”,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7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3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绰号“掰手”,2000年7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822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7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3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许某某,男,绰号“许三多”,2000年5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6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3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通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李某某、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吕某某等人到墨江县**镇“**KTV”666包房玩。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到666包房玩时与吕某某、王某某发生争吵,许某某到666号包房将李某某带离“**KTV”。同年8月27日0时49分,李某某、许某某行至“**KTV”出口坡头处,杨某某从“**KTV”出口坡脚往坡头走,走到许某某、李某某旁边时双方发生拉扯、厮打。王某某见状,跑到普某某的云******白色皮卡车后排坐垫下拿了一把刀,跑到李某某等人旁边砍了许某某左手肘一刀,后被劝开。李某某从**镇**社区小集镇农贸市场“**副食土杂店”门口提了一把铁撮箕到“**KTV”坡头继续滋事,李某甲、吕某甲与李某某在抢撮箕的过程中,李某甲的右小腿被铁撮箕划伤;李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又与准备驾车离开的王某某等人厮打,李某某跑到“**烤吧”门口拿了一把刀向在场人挥砍,在场人纷纷跑散,之后,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等人也离开现场。

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许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被害人许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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