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6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村徐某甲徐某乙23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富丽华酒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争执。王某某离开酒店后,到百官街道劳动路出租房内准备砍刀、折叠刀等工具,再乘坐出租车返回酒店门口,持刀具砍伤刘某甲左手大臂及刘某乙面部。经司法鉴定,刘某甲之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