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现住崇明区**路**弄**弄**号**室。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7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农场菜场西侧对面一棋牌室内,在与余某某等人打牌斗地主时与余某某发生冲突,被人劝阻后二人先后离开该棋牌室。当二人走至**村**号楼楼下门口附近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在被余某某击打到其左眼部时,遂从自己身上右侧裤袋内掏出一把水果刀,朝余某某身上连捅了数刀,导致余某某受伤倒地,后王某某被其儿子王某乙拉着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当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整个过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王某某的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于2020年4月25日在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内搜查到一把单刃刀,警方对该物品予以扣押。
4.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证实,警方从明某乙处调取了明某乙在案发现场地附近发现的一把银色金属匕首。
5.《验伤通知单》及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手术记录证实,医院于2020年4月24日20点对余某某进行手术,术前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多发刀刺伤)、腹膜炎、胸部损伤(多发刀刺伤)、开放性臀部损伤、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沪公物鉴(检)法(伤)字【2020】69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刀伤致胸腹部损伤,构成重伤。
7.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沪公崇物鉴(检)生字【2020】103、112、125号)证实,不能排除送检的一号标识牌北侧红色可疑斑迹中的生物性物质和一号标识牌南侧红色可疑斑迹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害人余某某所留;不能排除送检的陈家镇所提供的可疑匕首刀刃处血迹为被害人余某某所留。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在**二村**号楼门口处,其父亲与余某某吵架,后两人打起来,其看不见其父亲手里拿着什么东西,但是他的动作是朝着余某某捅过去的。其就冲过去,其看到其父亲手里有把刀,其就从他手里把那把刀抢了过来,顺手扔到了边上墙角的草丛里了。后其与其父亲离开。其父亲拿的那把刀有点黑色的纹路。
10.证人卞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4日17时许,其二人在**菜场门口看见王某某和余某某在菜场门口争吵,其两人上去劝架,并把余某某拉走。当把余某某拉到**二村**号楼楼下处时,王某某和他儿子王某乙两个人走了过来,余某某就和王某某争吵起来,后打了起来,其二人在旁边劝架。突然王某某拿了一把刀捅余某某,余某某被捅后倒地,双方停手,王某某、王某乙两个人就离开了现场,一会警察就过来了。
11.证人明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4日16点多,其从厂里下班,骑着电瓶车先回到**二村家里,后去菜市场准备修理其电瓶车,因电瓶车店没人,其便又回家。当其到其家楼下时,发现其老公浑身是血,躺在地上。一旁的“王五”手里拿着一把刀。后旁边有人报警。“王五”和他儿子“王某乙”就逃走了。
12.证人明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其跟其妹妹明某甲在她家楼对面的绿化丛里发现了一把银色金属匕首,发现之后其就报警。该匕首是一把银色金属匕首,20多厘米长。
1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4日16时许,其和王某某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后在**二村**号楼楼梯口,其与王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王某某冲上来用刀在其身上捅了一下,捅在小腹处,后其一拳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王某某和其儿子一前一后围攻其,其感觉他们围攻其的时候,身上多处有刺痛感,他们两人应该同时拿刀捅其。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4日16时许,其与余某某在**菜场西侧对面的棋牌室打牌时发生了矛盾,在**二村**号楼门口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其从身上右侧裤子口袋里掏出了水果刀,朝着余某某身上乱捅,也不知捅在什么部位,捅了几刀其也记不得了,当时,不知怎的其发现其儿子王某乙也在其旁边,其儿子见其捅人了,把其抱住拉走离开了现场。离开时其手里的刀不见了,其不清楚刀弄哪里去了。其捅人的刀是家里带过去的,是一把银灰色刀柄的水果刀,刀柄上有一只黑色的蜘蛛花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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