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镇**路**段**排**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小区员工宿舍内与被害人楚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殴打楚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楚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事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楚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11月28日,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楚某某致其轻伤二级,事后赔偿楚某某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鹏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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