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4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号,住本区**镇**公路**弄**号**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陆某某位于本区**镇**路**号**号楼**室的住处,因隔壁**室声音吵闹而与**室住户即被害人刘某某及马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右手手腕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腕尺神经、尺神经分支损伤及右腕尺动脉、尺动脉分支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皮肤裂创及右腕、右手指肌腱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镇**公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本区**镇**路**弄**号楼**室的暂住处门口,因嫌其与马某某在家喝酒声音吵闹而与马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王某某持刀砍向马某某,其因劝架而被王某某砍伤。
2.证人陆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陆某某位于本区**镇**号楼**室住处,因隔壁**室声音吵闹而与马某某及其朋友即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4.《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陆某某处扣押到的刀具的刀面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腕尺神经、尺神经分支损伤及右腕尺动脉、尺动脉分支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皮肤裂创及右腕、右手指肌腱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并获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893038****。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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