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君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山东省莱西市**镇**村**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轿车在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锦屏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待,因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擦了其车尾引发双方口角,王某某在冲突过程中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陈面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案发现场街面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车辆碰擦发生冲突,王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面部受伤的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3、案发经过表格、110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
5、被告人王某某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十指指纹信息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经查询未发现有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菲菲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手机号码1522149****、1830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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