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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庄**村**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9日23时许,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1099号“上海纯K”KTV四楼走廊内,在此娱乐的被害人李某某、郑某乙等人因琐事与同在此娱乐的王某乙(已判决)包房内的人员发生争吵,王某乙见状便打电话纠集福某某、孟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并让福某某再纠集人员到场预谋生事。被害人李某某、郑某乙见状即先行下楼离开。后福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段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由其开车载王某某及王某丙、王某丁、魏某某(均已判决)和“小某某”、段某某携带刀具前往。同时受纠集的孟某某、宋某某(已判决)、刘某某、罗某某自行前往上址。次日凌晨零时许,王某乙在该KTV门口遇到返回该处的被害人郑某乙,即动手打其。到场的孟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见状,遂上前帮助王某乙共同对被害人郑某乙进行殴打,并与随后赶来的被害人鞠某乙、李某某互殴。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丙、王某丁、魏某某、段某某、“小某某”由福某某带至现场附近后,即持刀下车冲上前对被害人鞠某乙、李某某进行围砍。最终,被害人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鞠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臀部及左、右大腿等处,致左股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背部、左手示指背侧、左手背侧第3、4掌指关节处、右臀部、右大腿、左膝部、左小腿、右膝部及右小腿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同案犯逃离现场。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的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郑某乙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邓某某、伊某某、杨某某、郑某甲、黄某某、吴某某、屈某某、罗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乙、福某某、王某丙、魏某某、王某丁、罗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第***号《刑事判决书》等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乙纠集福某某、孟某某等人,福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丙、王某丁、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小某某”、段某某等人,到现场采用拳打脚踢或持刀砍刺的方式,共同殴打被害人郑某乙、鞠某乙、李某某。最终造成被害人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受伤。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局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等提取物与被害人的DNA比对情况。

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鞠某乙死亡;被害人鞠某乙的就医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鞠某乙的死因;被害人李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和入院记录等,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属于轻伤一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纠集,与多人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以上四年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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