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66********,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中共党员,文山市**乡**监督委员会主任,文山市**会代表,家住文山市**乡**村委**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0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尚某某家找尚某某说引水沟一事时引发争吵,后王某某在尚某某家厨房内对尚某某进行殴打,致尚某某受伤。经鉴定:鉴定意见尚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尚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且垫付了尚某某医药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药费缴纳单据;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杨某某、松某某、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的证言;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舒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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