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云南省西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5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文山市**镇**村民委**中学建筑工地内因做工矛盾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在两人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工地上的水泥砖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脚踝受伤。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鉴定为轻松一级;李某某左肘部皮肤擦伤,面积20.2cm2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树能、韦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205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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