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住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镇**村**屯。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9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吸毒,于2018年12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通海县看守所。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经王某乙(具体身份不详)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小黑(具体身份不详)与王某乙一同驱车来到李某某家中讨要债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小黑持甩棍等凶器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及吴某某腿部。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殴打被害人,致其受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管玉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目录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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