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4月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时许,王某某与朱某某在镇雄县**镇**村**组朱某某家因工钱一事发生争执和抓打。王某某将朱某某左眼打伤,致朱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顶壁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6-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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