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辽源市**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9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处罚。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晚6时许,姚某某、胡某某、潘某某、于某某等人在**镇**烤吧喝酒,席间姚某某打电话邀来王某某。因结账王某某与姚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撕扯到一起。胡某某等人上前拉仗,王某某认为胡某某拉偏仗,打了胡某某两个嘴巴,胡某某鼻子被打出血后退到一旁。姚某某与王某某又继续厮打。随后王某某拿起啤酒瓶子砸在姚某某的头部,瓶身破碎后,瓶底飞出打在胡某某左眼部,造成胡某某眼部受伤。2020年1月22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2.证人于某某、姚某某、吴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被治安处罚,本次犯罪后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营城子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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