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理发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姜某某肝脏受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姜某某伤情严重后,逃离北京。经网上追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鉴定;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明理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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