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饭店**,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其经营的**饭店因结账问题与胡某某发生纠纷,胡某某用手打王某某,并拿账单板等扔王某某,王某某到饭店厨房拿刀并将刀藏至裤兜内,再次返回至案发地点,胡某某再次用手打王某某,后王某某持刀捅刺胡某某,致使胡某某小肠破裂、升结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等,经鉴定,胡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2.书证: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胡某某存在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芳芳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涉案水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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