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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博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博爱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0时许,在博爱县许良镇陈范村村委大院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窦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绿色塑料桶将被害人窦某某鼻梁砸伤。    

经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塑料桶;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毋乃彪

代理检察员:刘俊琪

2019年10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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