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5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22日09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叶县昆阳大道与前进街交叉口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海某甲、海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少鹏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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