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刑检刑诉〔2018〕3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4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7日7时许,在吉林市江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楼饭堂内,因与该公司女职工崔某某在接热水时发生碰撞,继而争吵并厮打,后该公司女职工宋某某、赵某甲帮助崔某某殴打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崔某某、宋某某、赵某甲三人打斗过程中,用打碎的玻璃水杯把将崔某某右耳部、右前臂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右耳外伤,损伤程度构成 伤二级,右前臂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3) 证人宋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证言;
(4) 抓捕经过、办案经过、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
(5)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打架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利萍
2018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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