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我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店内,与同事李某某等人一起聚餐喝酒时发生口角,打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枕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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