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松潘县**乡**村**组**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曾某某因嫖资发生纠纷,曾某某叫来朋友被害人肖某某帮忙解决,后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一同离开,两人步行至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66号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一人进入超市购买了一把折叠刀,离开超市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拿出购买的折叠刀多次捅刺被害人肖某某胸腹处,后携刀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6月16日6时,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珠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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