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2********,汉族,群众,无业,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街**庄**街**号,住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区**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1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园**区**号楼下,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某左腿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后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甘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立召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区**号楼**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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