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21985********,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洞庭路**KTV门前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吴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腰部外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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