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村**组**)。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中村烧烤店因琐事互相殴打,被朋友拉开后王某某回家。后在他人劝说下吴某某前往王某某位于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的家中说和,在王某某家门口,吴某某与王某某再次相互殴打,王某某持菜刀将吴某某背部及面部砍伤。经鉴定,吴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肩背部瘢痕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石某、王某某均报警,后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2、菜刀等物证;
3、报警记录等书证;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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