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3********,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系共同居住在一个胡同内的邻居。2019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尚某某询问被害人王某甲是否愿意兑钱修两家门前道路,王某甲表示拒绝。2019年8月27日晚上1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到王某某家询问尚某某为什么要让自己兑钱修路,双方因此事在王某某家大门里侧引发争吵和相互撕扯。被告人王某某闻讯赶到后,将被害人王某甲从门楼处推向门外,并用拳头朝王某甲的胸部击打,致使王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尚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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