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协议离婚。2020年1月10日19时许,王某某到中宁县汽车站附近“姑姑家麻辣烫店”取餐派送时遇见朱某某和赵某某在店内就餐,王某某纠缠朱某某,后赵某某驾车将朱某某送回中宁县**小区,王某某一同乘车前往,到达目的地后三人各自离开。王某某因怀疑朱某某与赵某某有婚外情而与其离婚,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欲吓唬赵某某,并返回朱某某家楼下等待。20时54分许,朱某某从家中出来,王某某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王某某拿出水果刀从朱某某身上捅刺,撕扯过程中朱某某摔倒在地,王某某继续用水果刀捅刺朱某某时被赶到现场的赵某某制止,王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被锐器割伤颈部、左上臂及右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朱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叁册。
3.随案移送光盘伍张。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具一把。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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