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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宁夏西吉县**镇**村**组**。2017年7月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贺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鹏,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00时30分许,在西吉县吉强镇马营村三组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因回家后发现妻子怡艳艳不在家便与怡艳艳发生口角,王某某先用铁管子朝怡艳艳的头部、胳膊及上身进行殴打,后又用一把不锈钢刀朝怡艳艳的右小腿处戳了一刀,致怡艳艳头部、右胳膊、右小腿及上身受伤。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怡艳艳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锈钢刀一把、铁管制一根;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登记表;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怡艳艳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怡艳艳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进刚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6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不锈钢刀一把、铁管制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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