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乡**村**社**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车棚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一拳击打在杨某某鼻子处,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钝挫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晓阳
检察官助理:田甜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957****;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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