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三里**村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三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1时许,在安丘市泰华城西侧路北粥约餐厅内,因琐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啤酒瓶将林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林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荣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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