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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室,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栋**单元**室。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0时许,在滁州市**小区东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对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赵某某右手和左眼受伤。

经依法鉴定,赵某某右手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6日,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王某某主动赔偿赵某某十一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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