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因石头纠纷在灵璧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庭审结束后,张某某、朱某某(系王某某妻子)在灵璧县人民法院诉讼大厅二楼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与朱某某相互推搡从法院诉讼大厅二楼下一楼楼梯第一个转弯处平台处到二楼下一楼楼梯第二个转弯处平台。张某某倒地后,被告人王某某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受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攀登
检察官助理井 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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