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埠**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7时许,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孟集中队在S310省道与罗花路交口设置卡点,查处过往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7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鲁Q5****主、鲁Q****挂的红色大货车,沿罗花路向淮南寿县方向行驶,值勤辅警孙某某发现该车后,在车辆距离其约50米的位置做出交通手势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某看见交警后,因其本人系无证驾驶,为逃避处罚,试图让后排休息的驾驶员王某某替换其驾驶接受检查,便沿着T字路口稍微降速后右转往寿县方向行驶,孙某某见该车未按照指示停车接受检查,遂即跑步跟随该车,示意驾驶员停车。王某某在后视镜发现孙某某追其车子,便加速行驶,后看到孙某某用手试图拉住车上的揽绳,仍然加速行驶,导致孙某某被璇进左侧车轮下碾轧,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理
检察官助理:汪枝丽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红色,牌照鲁Q*****主、鲁Q****挂)被霍邱县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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