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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区**栋**号,现住马鞍山市**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1987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12月解教,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被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5月18日减刑二年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8月,夏某某(另案处理)与霍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其教训霍某某泄愤。王某某将此事告知其芜湖狱友高某某(已判决),让其喊人来马鞍山教训霍某某。2001年8月22日,高某某带着吴某某(已判决)、“老八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由芜湖市打车来到马鞍山市与夏某某、王某某会合。王某某将霍某某拄双拐、住**宾馆等体貌特征、活动轨迹告知高某某,并称要等其落单才能动手。随后,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两把斧头、一把砍刀交与高某某,让其带领吴某某、“老八子”在本市花山区**宾馆对面一小旅馆设伏。当晚23时许,被害人霍某某进入**宾馆大厅,高某某等人持刀斧进入**宾馆对霍某某实施加害,致霍某某受伤。经鉴定,霍某某头部、右前臂、右手、背部受伤,疤痕长度累计48.5cm,右拇指关节屈曲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7日,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结合其具有的坦白、累犯、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波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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