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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59********,汉族,高中文化,烟台**银行**区支行退休职工,中共党员,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银行家属楼(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庄街道**街**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7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庄**银行家属楼楼下,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王某某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腰椎三处以上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案等书证;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淼

检察官助理邹春红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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