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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8日13时许,在郓城县**煤矿西门,被告人王某某因进矿拉煤顺序问题与郓城**运输公司的童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朝童某某面部猛打数拳,将童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童某某损失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诗民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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