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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期东门“**烧烤店”内,因感情纠纷与田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数次摔碎酒瓶持碎酒瓶捅戳田某某头、颈部,并将其先后拖至店内一楼卫生间、二楼厨房进行殴打,致田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左项背部及双手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部皮肤挫伤、面部皮肤擦划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系犯罪中止,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该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杰

检察官助理:刘芸彤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一宗,共计一百零九页;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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