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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龙口市**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屯,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龙口市**街道**村李某某家中打麻将,被害人徐某某在李某某家打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打麻将算账时与同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徐某某见状在邻桌插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徐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被在场的人拉开。被告人王某某返回家中拿出菜刀,再次来到李某某家门口,用菜刀将徐某某的右手划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手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2.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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