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单元**号,现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单元**层**。2017年1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傅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宿舍**号楼下,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傅某某打倒在地,并继续用拳头打、用脚踢,导致被害人傅某某左侧10-12肋骨骨折和腰1左侧横突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璐婷

                              检察官助理赵广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